20.两次向上海公安局请求“刑事赔偿”
 上海公安局不作为,拒不依法办事



刑事赔偿请求书


赔偿请求人:邵连华,男,汉族,51岁,电话:013681347811。
      住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2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44号
      紫竹大厦816室。

赔偿义务人: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大队错误关押我117天。

事实与理由:我于1996年接受别人的委托六次去美国查询老军阀周西成、金娣
      等18人1941年留存美国花旗银行2.5亿美元一案(原有三亿,支取
      5000万,留存2.5亿),均系通过美国律师查阅相关历史档案。通
      过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和与美国花旗银行总行谈判的方式,以及五
      年来收集的档案资料等信息表明,这笔巨额存款的真实性很大。为
      了不使民族利益和国家巨额的税收受到损失,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
      证明这2.5亿美元是伪造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国家法律,聘请律师
      帮忙,请中国人民银行专家和法学专家进行论证,在专家们出具了
      “中国法院有管辖权”的论证书的情况下,向高级人民法院递上诉
      状,不论结果如何,这绝不应是违法行为,然而上海公安局经侦一
      大队周队长和张宇兰以"涉嫌凭证诈骗"为由到北京律师楼把我抓去
      上海,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我有罪,也没有正当的逮捕手续的
      情况下将我关押117天。他们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
      精神伤害,我认为这是错误的关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刑事赔偿 。

  值得说明的几个细节问题如下:

  1、在我没有被关押前,我了解到侦一大队周队长调查此案。我便主动打电话给周队长说明情况,并将相关资料邮寄给他以便他能了解我们活动是合法的。其中包括专家论证书,并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专家到场并发表了意见。(因中国人民银行专家只能由法院发出委托书后才能出具正式意见)。我知道公安机关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条和第83条管辖范围立案,第61条规定有七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会随便抓人的。但经侦一大队完全没有执行这两条法律。

  2、周队长和张宇兰来北京在代理律师田文昌的办公室将我带走,律师已经和他们讲明情况,证明我无罪,但他们还是没有听取律师的意见,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无端抓人。

  3、我暂住在北京,起诉是在广东高级法院,上海经侦一队超出管辖范围。

  4、应花旗银行上海分行的邀请,我于2001年8月3日去了一次上海,他们还邀请了《南方都市报》记者卢松。卢松邀请了北京《京华时报》记者王佳青。卢松说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公关部经理郭晔也同时邀请我去。为不出意外我便向律师汇报,律师便同我一起前往上海,花旗银行上海分行钟敏敏先生安排见面10分钟。花旗银行还请了浦东区经侦处徐处长等三名警官在场监督见面全过程。上海电视台和许多报纸报道了这件事。这只是接受邀请,前去听取花旗银行的意见,我们没有提出任何主张,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能成为上海公安局经侦一队抓我的理由。

  5、我在被关押26天左右的时候,经侦总队一大队张宇兰在看守所提审了我,出具了一份由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该存款凭证是“毫无意义的”,“不真实的”的结论。我认为这是一份违法的证据,不知办案人员与银行个别人如何“制造”出来的。说其违法,我的理由是中国银行已变成商业银行,没有政府管辖职能,也不是国家规定的法定司法鉴定单位(除人民币),没有对此凭证的鉴定权限,鉴定书又没有公章、没有法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甚至没有鉴定人资格证明。更何况鉴定内容非常荒谬。竞然不知道花旗银行原名是
CITY BANK就是城市银行的英文名称。其它都是使用“不可能”字样,可见此人根本没查阅历史档案,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我认定这份鉴定书是有目的制造的假证。

  6、我多次邀请美国律师来中国,美国联邦法院也目测了部分文件,(因为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过)也和花旗银行纽约总行谈判过,花旗银行并没否定这些文件,只是以"暂时查不到记录"相推拖,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有何根据否定这些文件。办案人员也知道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无法定权力做鉴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也明白自己有没有这个权力。为什么还要这么做,其目的令人深思。

  7、我被关押37天后,没有证据逮捕,因为公安局机关依法最长只能关押30天,检察有7天批捕时间,我认为到38天能释放我。结果过了5天还没有消息。我在看守所找管教,他们也表示还没有遇到过种情况。得不到任何答复只能等。等到关押48-49天的时间,管教才告诉我,公安局可能要给你做“精神病鉴定”,这就没有关押期限规定啦,但公安局内部有规定一般不超两个月。公安办案人员没有当面宣布这个决定。我感到惊讶。

  法定期限不能证明有罪应无条件释放,应视为该人无罪,什么时候调查清楚该人有罪可以再抓嘛。不可以找借口无限关押不能证明有罪的人。这是基本人权,至于公安机关决定做精神病鉴定,那是针对一个有罪的人,无罪公民是不能关押在看守所里强行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所以这段关押更是违法的。在办案人员提审我时,我问他们“我到底犯了什么罪,诈骗谁了?有什么证据?”办案人员张宇兰曾给我一句惊人的回答:“现在没有,我关你100天看你有没有!”我当时反问:“你是中国人民警察,不是美国花旗黑保膘,公安机关是依法维护中国法律的贯彻实施。我依法在高级法院研究起诉花旗银行是合法行为,不是你们打击的对象,这也是爱国行为,因为这笔存款中有很大国家税收,有重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能因为一时疏忽失去追回欠款的机会。”张宇兰说:“爱国不是你的事。”并口口声声指责我,为什么登报损害花旗银行名誉。

  如果报纸登载的相关消息损害了花旗银行声誉,那么该行可以到北京法院起诉我,这是民事问题。如果认为有刑事责任,也应到北京和广州两地警方起诉。上海花旗银行首先找浦东经侦处徐处长等三名警官不成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到北京和广州有管辖权的地方起诉,却单单找到上海公安局经侦一大队?这里问题多多,值得上海公安局领导同志去认真查一查。特别在江主席倡导“三个代表”和“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下,上海市形势一片大好,各方面工作在全国都具有代表性,个别事件虽然不代表上海公安局的整体形象,却也不应忽视个别事件、个别人对整体形象的破坏作用。

  目前看来,上海公安局经侦一大队关押的是我个人,但他损伤的是我等一批办案人员的心。因为这些人当中有许多专家和学者,还有全国人大常委。望领导慎重查处此案,追究违法的责任人,并且退还被扣押的存款凭证。

  关押前我是美国华人杂志记者,月薪2000美元,具体如何赔偿我服从赔偿法规定。

  此致

                敬礼

申请人:邵连华

2002,3,12


附件:1、释放证明复印件;
   2、扣押单复印件。

                            
  
注:有关国家法律摘录:

(一)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第十九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共七种情形,必须有犯罪证据,不可以乱抓人)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上海公安局只能侦察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无权越权到北京来侦察、抓人,这是北京警方的责任。)